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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套与吴秀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套,吴秀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刘套,男,汉族,1951年1月5日出生。被告吴秀占,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刘套诉被告吴秀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套、被告吴秀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耐火厂从事看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拖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以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1600元和煤气费200元,共计48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2015年2月底前,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和原告为被告卖砖垫付的汽车放空费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800元的事实;2、2014年9月30日、11月14日的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0元煤气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交欠其4800元看门工资款是事实,被告只是受他人指派,到原告所诉耐火厂临时负责全面工作,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也是证明欠原告看门工资的证明条,所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欠原告看门工资3000元、水费1600元、煤气两瓶200元,共计4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以后至2015年2月底自己的工资款和为被告卖砖垫付的汽车放空费3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占偿还欠原告刘套工资等款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秀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遂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