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与马超建、李艳军、安同童、孙泓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马超建,李艳军,安同童,孙泓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金初字第119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负责人王志红,任该社主任职务。被告马超建,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白河村。被告李艳军,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赵营村。被告安同童,男,1961年6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63号。被告孙泓欣,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双铺村。原告诉称,被告马超建于2009年6月12日,在我社贷款324000元,2012年6月12日到期,贷款未结息,由孙泓欣等三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全部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2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四被告经原告多方寻找,未知其住址和下落。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马超建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四被告的详细地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泽军审判员 张治菊审判员 叶厚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