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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驾驶鄂A×××××号小轿车(搭载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道路中心双黄线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六盘山路交叉路口向南300米处路段时,与沿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某乙、陈某丁、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鄂A×××××号小轿车(搭载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道路中心双黄线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六盘山路交叉路口向南300米处路段时,与沿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交通肇事赔偿款5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均放弃做伤情鉴定,不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其周围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陈某甲带至银川市交通警察分局。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告人陈某甲处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延龙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丁、卢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周围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公安机关处罚二百元应相折抵,剩余一万九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