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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后爱诉李俊庆、李艳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爱,李俊庆,李艳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952号原告:李后爱。委托代理人:任祥峰,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俊庆。法定代理人:李艳春。被告:李艳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维山。原告李后爱诉被告李俊庆、李艳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爱诉称:2014年5月3日10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自西向东沿唐湾路行驶,在经崔薛村的路上时,被告李俊庆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车速较快直接向原告撞来,原告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被告李俊庆的母亲李玉红垫付了相关的检查费用。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南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现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020.96元。被告李俊庆、李艳春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诉词系编造。2014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答辩人李俊庆从半里村路上由东西行至营子路头,原告李后爱下了唐湾公路约6米左右,骑着电动车由西向东急行,答辩人看着原告电动车直撞自己,就急向右边的路旁靠,结果原告骑着电动车就撞到答辩人电车的后座,俩人都被撞到了,答辩人被撞到后胳膊破了,原告倒地后被在场不远处的袁青学扶起,当时在场还有崔久开,他看得清楚。后来原告的妹夫李爱学去,不愿意答辩人李俊庆,因李俊庆年龄小,害怕,一点也没敢说话。后来李俊庆的母亲去了,原告当时说没有什么事,李俊庆的母亲说:不管有事没事到医院查一下放心,就一起坐了公交车到县医院作了检查,先垫付了700多元检查费,检查后原告从县医院出来没有什么事情,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自己要去南古医院治疗。我们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非去南古医院,我们认为南古医院不如县医院。二、是原告骑电动车撞了答辩人李俊庆,责任全部应由原告负责,且有现场人看见,我们好心陪同原告检查治疗,并帮垫付了检查费,而原告没有什么伤,还坚持去南古镇治疗。此事故答辩人没有责任。可是李俊庆被吓的两个月没敢上学,这个责任应该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李俊庆沿临沭县玉山镇半里村路自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北唐湾路向右转弯至半里村路,距转弯的十字路口约五米处,原告与被告李俊庆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检人腰4椎体滑落,胸12、腰1楔形变形,其损伤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特征。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被检者之损伤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李后爱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1款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8735.86元。庭审中,被告李艳春对原告的误工损失120日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李艳春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辩解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认可700元,双方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驾车转弯时速度很慢,被告李俊庆速度很快,且逆向行驶;被告辩解原告速度很快,且有点下坡,原告没来得及躲闪撞到了被告的车后面,原告并叫人把被告李俊庆骂了一顿。原被告对其诉辩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3张,计款3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另原告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1332.45元(49.35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辩解对方车速过快造成相撞,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过错程度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李俊庆以负同等责任为宜。被告李俊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李艳春承担。被告对误工损失日提出异议,经再次鉴定仍为120日,本院对此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对再次鉴定支出的费用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辩解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认可700元,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已支付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春赔偿原告李后爱医疗费8735.8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3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500.31元的50%即赔偿8750.1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6元,由原告李后爱负担110元,被告李艳春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