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春燕与谭卫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燕,谭卫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林春燕,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09,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卫环,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4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林春燕诉被告谭卫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燕的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卫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春燕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霞路222号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燕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霞路222号房以4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总价中不含过户费用,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支付,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130000元,余款通过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30000元,案涉房屋因尚欠银行贷款144000元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转账144000元,用于清偿被告拖欠的银行贷款。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应于20天内退回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约定,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60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4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春燕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2、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收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3、房地产权证,拟证明争议房屋属被告所有;4、房地产权登记表、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拟证明案涉房产登记、抵押、查封情况。被告谭卫环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霞路房转让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为92.99平方米,房款总价为445000元,总价中不含过户费用,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支付,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首付款定金130000元,余款315000元通过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春燕交来购房预付款(龙霞路222号房)130000元”,收款人处有“谭卫环”字样签名。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珠海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44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现金130000元予被告作首付款(已开收据),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珠海农商银行通过柜台转账144000元到被告谭卫环建设银行账号,用于被告还清银行贷款,余款171000元将通过银行贷款或现金支付;协议中被告还承诺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应于20天内退回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74000元。另查明,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霞路222号房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谭卫环,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霞路222号房于2014年12月22日因另案被本院裁定查封,于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裁定查封(轮候)。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案涉房产已经被抵押和查封,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补充协议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处理该请求必须先审查原告支付的130000元款项是否为定金。虽然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首付款定金130000元,但是被告在出具收据上载明130000元为购房预付款,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中明确原告支付的130000元为首付款,综合房屋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和收据来看,原告支付的130000元并非定金,应为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2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补充协议被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130000元首付款和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44000元购房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春燕、被告谭卫环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二、被告谭卫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返还原告林春燕购房首付款130000元;三、被告谭卫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返还原告林春燕购房款144000元;四、驳回原告林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5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谭卫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南代理审判员 刘改宏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华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