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罗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罗某某,黄某某,张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抢劫罪,201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1月9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受绰号为“念念”的男子邀约,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号附X号门市经营赌场,继而组织参赌人员采用“八搭二”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在赌场里洗牌、发牌,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则持对讲机在赌场附近望风,四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8000余元。2015年1月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正在赌博的陈某丙等十人抓获,并当场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现场缴获赌资21340元,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潘某某等人,并经查证属实。本院在审理中,被���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分别退出赃款26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甲、郑某某、陈某甲、张某丙、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丙、包某某、刘某乙、张某丁、毛某某、张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0)长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于张某乙立功情况的说明、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黄某某、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开设赌场获取的��法利益,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预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黄某某、张某乙获取的非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