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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方诉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方,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李小方,女,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来复镇桥头村6足**号。委托代理人:屈刚、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黄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虹飞、许剑,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小方诉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方的委托代理人罗冰霜、被告盛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方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其配偶罗成友搭乘罗治强驾驶的川QB小型轿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东路杨湾村与舒友六驾驶的川Q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其配偶罗成友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舒友六弃车逃逸。经查,川QB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盛昌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配偶罗成友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期间原告为此自行垫付了6654.28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自搭乘被告所有的川QB小型轿车时,即与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在旅客运输活动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法302条的规定,运输合同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综上所述,原告在搭乘被告所有的川QB小型轿车过程中受伤属实,被告系该车所有权人,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我诉请的损失构成为:1、医疗费6654.28元,2、误工费7347.1元,按4700元/月÷21.75天×34天(住院19天+医嘱15天)计算,3、护理费285天,按50元/天×19天计算,4、交通费、住宿费为5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害赔偿费用1573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昌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对医疗费6654.28元、护理费95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无异议,但误工费原告起诉过高,应以2014年宜宾最低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票据。另外,2014年1月7日对方车辆驾驶员舒友六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该金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川QB6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盛昌公司,该车用于出租客运。2014年12月25日00时30分,李小方、罗成友搭乘罗治强驾驶的川QB小型轿车在行至岷江东路“杨湾”时与舒友六驾驶川Q**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罗治强和搭乘川QB小型轿车的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友六弃车逃逸。2015年1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友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治强、罗成友、李小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小方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费共计8654.28元,其中2000元已由被告支付。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处理建议”一栏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半月”。2015年1月7日,原告李小方收到对方车辆驾驶员舒友六支付的6000元,并出具《收条》。原告认可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4.1.7”系笔误。被告称该6000元实际是由被告出资交予舒友六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3月5日,成都万友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宜宾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李小方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李小方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因伤入院治疗,未在该公司上班,未计发此期间工资。该公司还提供有原告在2014年10月-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该表格载明原告2014年10月工资为3624.63元、11月工资为5430.63元、12月工资为5002.8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李小方在乘坐被告所经营车辆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654.28元、护理费95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无异议,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347.1元(4700元/月÷21.75天×34天),被告对误工天数按34天计算无异议,仅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因原告受伤及住院均发生在居住地区,故对住宿费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上述金额共计15436.38元(6654.28元+950元+285元+7347.1元+200元)。关于被告辩称舒友六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系被告提供且应予以扣除,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小方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436.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象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