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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刘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刘民初字第43号原告魏某某,女,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前夫武小成生育女孩张某甲。2013年1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2日,双方在靖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续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2014年6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前夫生女孩张某甲和我们登记结婚的情况均属实。婚续期间,原告所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2014年6月1日,原告外出打工,女孩张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和谐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还是能够好好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2013年腊月向原告母亲展秀蓉借1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靖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化解,致使家庭关系不和,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予高度重视,为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共同努力。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期间,被告表达了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会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