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奥凤义诉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凤义,康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奥凤义。被告康彪。原告奥凤义与被告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奥凤义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伊民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对康彪停放于乌兰木伦镇哈沙图蒙维牛场院内的龙工牌50C装载机一辆予以扣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凤义与被告康彪、被告康彪申请的证人宋增胜、杨世贵、张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凤义起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奥凤义与被告康彪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奥凤义用龙工50C牌装载机一台(23万元)从被告康彪经营的砂石料厂交换等价的石料、水洗砂、大石头,被告康彪1-3料每车就蒙K608**车为准1300元,水洗砂300元,大石头300元。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违约金按车价30%的违约金补偿。2014年1月27日,被告康彪给原告康彪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已经以砂石料抵顶购车款132700元,并承诺在购车款未付清前不得转让车辆。剩余购车款如果被告康彪未能履行,则不能将装载机顶账或处理,剩余购车款未付完以前装载机仍属于原告奥凤义所有。后被告康彪违反承诺不给付原告剩余价值为97330元的砂石料,现被告康彪已经无履行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彪给付原告奥凤义车款97330元,支付违约金69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康彪答辩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奥凤义与被告康彪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康彪从自己经营的砂石料厂以与购车款价值相等的砂石料抵顶原告装载机款,直到原告奥凤义拉完所有砂石料,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奥凤义中途停止拉砂石料,并无故扣押了被告康彪的装载机,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奥凤义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奥凤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原告奥凤义承担,赔偿被告康彪因装载机扣留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额按照社会价格计算,并支付被告康彪在《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买卖协议》原件,拟证明原告奥凤义与被告康彪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27日康彪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康彪未经原告奥凤义允许将装载机进行处理、隐藏。第三组证据,刘二宽、樊永昌的证人证言原件,拟证明证人刘二宽、樊永昌曾经堵住原告奥凤义不让其在被告康彪经营的砂石料厂拉砂石料,并且即使原告奥凤义现在去被告康彪处拉砂石料,刘二宽、樊永昌还是会阻挡。证人刘二宽、樊永昌因工作关系无法出庭作证。我院依职权向证人樊永昌作了询问笔录,樊永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康彪租用樊永昌的地经营砂石料厂,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现康彪尚欠樊永昌工资及租金6万多元,故樊永昌阻止原告奥凤义从被告康彪砂石料厂拉运砂石料。原告奥凤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康彪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刘二宽的证人证言认可,对樊永昌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我院依职权向证人樊永昌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樊永昌没有阻挡过奥凤义拉砂石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康彪认可,且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我院依职权向证人樊永昌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奥凤义和被告康彪的买卖关系成立,装载机已经由被告康彪使用,原告奥凤义不得阻碍被告康彪使用装载机。第二组证据,收料单原件10张,拟证明张世飞、宋增胜在被告康彪经营的沙石料厂拉运砂石料;出库单原件6张,拟证明原告奥凤义于2013年10月8日到2013年10月13日在被告的砂石料厂拉运砂石料。第三组证据,宋增胜、杨世贵、张世飞的证人证言原件,拟证明被告康彪的砂石料厂可以拉出砂石料。除上述书证外,被告康彪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宋增胜、杨世贵、张世飞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被告康彪经营的砂石料厂可以拉出砂石料。证人宋增胜陈述从2013年至今被告康彪的砂石料厂都可以拉出砂石料,其2013年在被告康彪的砂石料厂拉运了一年的砂石料。证人杨世贵陈述2014年9月至11月其在被告康彪的砂石料厂拉运砂石料。证人张世飞陈述2014年10月其在被告康彪的砂石料厂拉运砂石料。被告康彪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奥凤义对第一组证据《买卖协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收料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4年其他人在被告处是否拉运砂石料和原告无关,而且原告奥凤义也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原告奥凤义在被告的砂石料厂拉过砂石料,但2014年就无法继续拉运砂石料,且2014年被告已经将装载机转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当时拉沙石料时没有见过以上证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原告奥凤义认可,且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出库单,因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原告奥凤义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料单不能证明被告康彪的举证意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宋增胜、杨世贵、张世飞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康彪租用当地村民樊永昌的地,经营砂石料厂。2013年8月8日,原告奥凤义与被告康彪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奥凤义用龙工50C牌装载机一台(23万元)从被告康彪经营的砂石料厂交换等价的石料、水洗砂、大石头,被告康彪1-3料每车1300元,水洗砂300元,大石头300元。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违约金按车价30%的违约金补偿。原告每次从被告砂石料厂拉运砂石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派车单。2014年1月27日,被告康彪给原告奥凤义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已经以砂石料抵顶购车款132700元,并承诺在购车款未付清前不得转让车辆。剩余购车款如果康彪未能履行,则不能将装载机顶账或处理,剩余购车款未付完以前装载机仍属于原告奥凤义所有。后因康彪尚欠樊永昌租金,致原告奥凤义无法从被告康彪经营的砂石料厂继续拉运砂石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价值与装载机价款等额的砂石料,但被告在供给原告砂石料抵顶部分车款后,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致使无法继续依约以提供砂石料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车款97330元,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康彪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奥凤义的损失,因此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约定按照车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所以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额宜按照被告未付车款的25%进行计算。被告康彪答辩称,与原告奥凤义约定以拉砂石料的方式抵顶车款,且奥凤义中途停止拉运砂石料构成了违约,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经本院调查取证,被告康彪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致使原告奥凤义无法在其经营的砂石料厂继续拉砂石料,故对于被告康彪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彪给付原告奥凤义车款973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康彪支付原告奥凤义违约金2433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25元,减半收取为1366.625元,由被告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旭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担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