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法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邵风云诉被告胡存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风云,胡存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邵风云,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尧龙山镇。委托代理人唐一栋,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存科,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尧龙山镇。委托代理人刘文贵,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松坎镇交通路**号。特别授权。原告邵风云诉被告胡存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风云及委托代理人唐一栋、被告胡存科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3月22日7时,原告邀请本村支书邵波到被告所开的餐馆吃饭商谈合同盖章事宜,期间与邵波、被告胡存科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165.78元。之后公安机关因被告打伤原告一事将被告行政拘留,原告在打架中没有过错没有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诉来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5.78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元等共计9754.7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公安机关对被告胡存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胡存科致伤原告邵风云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被告邵波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3、公安机关对被告陈再分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4、天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严重;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因打架被处罚的情况;6、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被法院认定违法,本案纠纷中原告没有过错;7、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邵其其为邵风云,邵其其是原告的小名;8、门诊伤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9、医疗费发票及120车费发票,拟证明因本纠纷原告的医疗费花费;10、收入证明,拟证明邵风云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胡存科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矛盾,没有理由打原告,原告与邵波在被告所开饭店吃饭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斤酒饮用,原告之伤是自己喝酒所致,期间因原告要求合同盖章一事不合情合理,原告打坏饭店一个碗,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因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胡存科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证人邵波证言,拟证明本案纠纷的原因,及2014年3月24号看见原告出现在本村瓦厂组,因此原告并未住院治疗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胡存科对原告方提交第4、5号证据予以认可,对第1、2、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3、7、8、9、10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5号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1、2、3、6、7、8、9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4、5号证据,能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邵风云邀请本村支书邵波到被告胡存科所开的餐馆吃饭,期间,原告在餐馆内购买了一斤酒供原告和邵波二人吃饭时饮用,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原告与邵波就合同盖章一事产生意见分歧,双方发生争执并引来了被告胡存科,之后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又发生争吵打架并致原告受伤。邵波于2014年3月22日20时许致电天坪派出所称原被告因矛盾纠纷发生打架无法制止,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天坪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了该打架纠纷,而后桐梓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审批决定对被告胡存科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原告邵风云行政拘留五日,后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桐梓县人民法院一审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3日至24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2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5.78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5元、共计9754.7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是否发生过打架行为;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三、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被告胡存科、邵波、被告胡存科之妻陈再分的询问笔录来看,三人均陈述被告动手参与了打架,虽然庭审中被告及邵波否认了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但原告及邵波否认其陈述没有正当的理由,而该询问笔录是纠纷不久就制作的,从时间上来看更加符合事实真相,且根据原告所举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天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行政判决书、桐梓县人民医院病历、门诊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该事实真实可信,故对被告提出没有打伤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出2014年3月24号原告出现在本村瓦厂组,因此原告没有受伤没有在医院住院的意见,因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受伤住院,且原告于2014年3月24号出院,即使当日出现在安宁村也是合理的,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即使原告受伤也是很轻微的应由尧龙山镇卫生院医治,对原告自行前往桐梓县人民医院的花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伤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来看,其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花费治疗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65.78元、误工费42733元/年(贵州省2012年全省平均工资)÷365天×2天(住院天数)=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桐梓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天=100元,交通费25元,以上合计2524.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邵风云虽然有不当言辞具有过错,但这不是被告胡存科借此殴打原告的理由,被告胡存科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解决两人之间的矛盾,被告胡存科将原告邵风云致伤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胡存科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邵风云饮酒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和行为以致和被告争吵打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原被告行为在本案中的原因力及原告损失的大小,本院认定原被告按照1:9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27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存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邵风云损失共计人民币2272.3元;二、驳回原告邵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存科负担。因原告邵风云已预交,被告胡存科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交付给原告邵风云。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