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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杜某、姚某、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姚某甲,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出生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0时许,在被告人杜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姚某甲、宋某利用铲车将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万达广场工地上的31包共计960个脚手架扣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019.34元)搬上一辆号牌为湘E×××××的小货车上盗走。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负责望风。得手后,被告人宋某驾驶上述小货车和被告人姚某甲一起前往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一无牌废品店销赃,并获利人民币2340元。后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1040元和800元,剩余人民币500元拟分给被告人杜某。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地的办公室将被告人杜某、姚某甲抓获。随后被告人姚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宋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宋某均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0时许,在被告人杜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姚某甲、宋某利用铲车将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万达广场工地上的31包共计960个脚手架扣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019.34元)搬上一辆号牌为湘E×××××的小货车上盗走。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负责望风。得手后,被告人宋某驾驶上述小货车和被告人姚某甲一起前往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一无牌废品店销赃,并获利人民币2340元。后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1040元和800元,剩余人民币500元拟分给被告人杜某。同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主动向被害单位交代了其盗窃事实,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地的办公室将被告人杜某、姚某甲抓获,随后被告人姚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宋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萝岗万达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物证照片、穗开价鉴(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杜某偷窃盗窃扣件被抓经过的说明》、《关于姚某甲等人已退赔经济损失的证明》、《谅解函》、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某甲、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4.赃物已被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从轻处罚。5.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均已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姚某甲、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与被告人姚某甲、宋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更为恰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航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清伟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