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倪建飞与邵光明、吴润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飞,邵光明,吴润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倪建飞。系杭州余杭区闲林街道倪建飞装饰材料商行经营业主。被告:邵光明。被告:吴润花。原告倪建飞诉被告邵光明、吴润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光明、吴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飞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开始,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经营的富阳万森地板供应地板及辅料,货款共计69736元。原告每次向被告供应地板及辅料,均向被告出具销售清单,由两被告或营业员签字认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倪建飞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9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倪建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30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地板货款69736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邵光明、吴润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倪建飞提交的证据1、2,被告邵光明、吴润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2013年6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5月12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2日及一份金额为72元的送货单,因无被告方签名或系其他人所签,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金额为54901元。原告的证据2,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邵光明和吴润花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地板生意。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地板及辅料,共计货款5490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邵光明、吴润花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邵光明、吴润花向原告购买地板及辅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相应价款。现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901元,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光明、吴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光明、吴润花支付原告倪建飞货款54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倪建飞负担370元,被告邵光明、吴润花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