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敏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敏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83号原告潘敏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敏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敏佳、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敏佳诉称:我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月26日,裴瑞驾驶苏C×××××小型轿车发生追尾撞击徐桂海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又追尾撞击苏C×××××小型轿车,陈培琴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再追尾撞击苏E×××××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苏E×××××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宋汉良受伤、苏C×××××小型轿车上的乘员陆莉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在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后,与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达成协议,我的受损车辆归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所有,该公司赔偿我26000元,后我撤回该案起诉。现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未支付我赔偿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共计26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赔偿我已支付给苏C×××××车主维修费用10971元。3、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赔偿我交通费、拖车费、延期支付利息共计5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原告潘敏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作出全损的认定,金额为26000元,对于前车的损失为10971元无异议,对于施救费有相关凭证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但是我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赔偿后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对涉案的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及当事人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潘敏佳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责)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为2000元;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3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2014年1月26日11时05分,裴瑞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常合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太宁线54公里处左侧行车道时,发生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由徐桂海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另案处理)后,遇潘敏佳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此,结果再发生被保险车辆追尾撞击苏C×××××小型轿车后,遇陈培琴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至此再追尾撞击被保险车辆,造成四车损坏,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员宋汉良受伤、苏C×××××小型轿车上的乘员陆莉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锡公(交巡)澄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因无法查证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的动态及宋汉良受伤的时间及状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并认定当事人裴瑞、宋汉良、陆莉莉无责任。潘敏佳在该起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拖曳被保险车辆的费用230元,赔付了苏C×××××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10970元。因与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就事故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事宜发生纠纷,潘敏佳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履行理赔责任,本院予以受理并公开进行了审理,相应案件的案号为(2015)张商初字第00165号,2015年3月2日,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确定被保险车辆构成全损,定损金额为26000元,潘敏佳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但其后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仍未能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一、潘敏佳依据苏C×××××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发票的金额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970元,另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仅主张拖车费230元;二、潘敏佳提交有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相应案件系上述交通事故伤者宋汉良起诉要求获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因该案与本案所涉保险理赔事宜无关,故在本判决中不予理涉。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敏佳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14)惠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及第三方车辆受损,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当依约进行理赔。原告潘敏佳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理赔的损失金额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于原告潘敏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并裁判,总计金额为被保险车辆损失26000元+施救费230元+第三方车辆损失10970元=3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给付原告潘敏佳保险理赔款3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潘敏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