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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少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少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004县道由北往南行至南赵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李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害,于某方乘车人刘某甲(男,46岁,系于某舅舅)、刘某乙(系于某舅妈),李某方乘车人李某女儿(1岁)及孙存妙受伤,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刘某甲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某甲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刘某甲及其家属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于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李某、孙某证人证言、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情节、过程。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系颅脑损伤致死;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所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晋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牛彦惠审判员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