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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姓名),无业,现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张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其携带身份证显示)于2015年1月7日11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财兴街中段亿家坐标超市东边的集市上,扒窃被害人倪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7元及照片等物品一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协查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财兴街中段亿家坐标超市东边的集市上,扒窃被害人倪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7元及照片等物品一宗。被告人刘某被粥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无××性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1月7日在粥店办事处财兴街中段亿家坐标超市东边的集市上民警抓获一名盗窃他人钱包之人。(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1月7日粥店派出所民警在粥店办事处财兴街中段亿家标超市东边的集市上抓获被告人刘某的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一宗(附照片三册)证实:被偷钱包的样式及钱包内有60.7元现金及两张照片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及公安机关协查、关于刘某调查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身份证上信息为刘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为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河北九委9组,身份证号码××。经过协查仍无法确认被告人是否就是鸡西市滴道区河北九委9组的刘某。(5)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证、入院记录、临时医嘱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刘某因精神障碍待查住院的情况。(6)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在黑龙江鸡西市滴道区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2、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财兴街中段,亿家坐标超市东边一个菜摊买完菜后发现自己的钱包丢失,后被民警返还,钱包是一黄色对折钱包,内有六七十元现金,及证件照片等物品。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拒不供述自己的身份信息,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4、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1)被鉴定人刘某作案时无××性障碍。(2)被鉴定人刘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已经形成了法律规定所必须具备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市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平审 判 员  闫霞人民陪审员  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