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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兴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黄兴泉,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李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黄兴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兴泉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泉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川LBH6**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2013年9月28日原告的丈夫冯川驾驶该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联运站红绿灯路口时,与陈建富驾驶的川LL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建富、李婷、胡雪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82145号责任书认定,冯川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即便有效,被告也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等作明确说明,也不生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206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受益人为农行乐山直属支行,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已定损为20687.15元;根据同等责任,被告只承担认可的车损为20687.15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再减半,即9343.5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冯川受原告的委托将川LBH6**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63900元(新车购置价为963900元)。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冯川签名。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3年9月28日原告的丈夫冯川(持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通悦路方向往天星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联运站红绿灯路口时,与陈建富驾驶的从乐山市市中区联运站方向往通江路口方向行驶的川LL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建富、李婷、胡雪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修理川LBH6**号越野车支付了修理费20687元。2013年11月1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富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出具说明,同意黄兴泉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结算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发票》、《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但该受益人已出具了说明,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将川LBH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承保,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认可: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用的条款。故原告认为保险人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民事责任及责任比例应由人民法院确定,以上条款实际排除了保险公司在责任比例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同时也排除了被保险人等人依法可享有相应的权利,该内容实际是将适用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因此该内容无效,故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兴泉保险金20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