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正式开始谈婚,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双方谈婚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被告因嫌原告下班晚,便无事生非,抓住原告头发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身份证和手机扣住不给原告使用。同年11月,被告母亲将小孩带至打工地生活,后被告母亲处处干涉原告生活,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月10日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2015年2月24日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家走亲戚时,因被告态度恶劣,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返回娘室,后被告及其父母随即赶到原告娘室大吵大闹数天,经过村组干部及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及其父母才离开原告娘室。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及其亲属,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告与其结婚前就与一四川人生育有一个小孩,现在由其娘室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婚后曾共同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婚后在广东打工两年时间所挣的八万元工资全部由原告保管,后原告将该笔钱用于给其娘室修房及抚养以前所生小孩。现原告若坚持要求离婚,其必须返还被告彩礼38000元,两年工资8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正式开始谈婚,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0月被告母亲带小孩张某乙到原、被告打工地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后原告于2014年1月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娘室接原告回家时,原、被告及各自父母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同年3月10日双方纠纷经西乡县私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向其父亲张某甲邮寄的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西乡县私渡镇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曾某甲、马某某、秦某某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处理不当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摒弃前嫌,遇事多做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荣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