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大队与梁景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2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大队,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0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景瑞,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李大队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景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大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反诉原告)梁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大队诉称,2010年8月,我承建被告住宅楼房。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我人工费19806.24元,被告向我书写欠条一份,后分两次给付我5500元,至今尚欠14306.24元。2013年2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维修保质保量协议,约定我维修房屋瑕疵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人工费。2013年8月25日,我向静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4306.24元,静宁县人民法院以我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我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为被告维修房屋,均遭被告拒绝。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人工费14306.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梁景瑞答辩并反诉称,我与原告协商维修房屋的期限为2013年5月之前,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维修房屋,就到法院起诉我,静宁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静威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我不再支付原告人工费,维修房屋已超过维修期限,现不同意原告对我家房屋进行维修,主张房屋由我自行维修,由原告支付维修费。要求原告支付我房屋维修费27338元,评估费1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认为,我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被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我无关。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是被告自己的行为,没有证据效力,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承建被告住宅楼工程。双方约定原告仅包人工,人工费210元/㎡,基础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人工费的20%,主体完工后给付60%人工费,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9806.24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尚欠14306.24元。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维修保质保量协议,约定原告维修房屋瑕疵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人工费。后因原告未维修,被告拒付所欠人工费。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4306.24元。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静威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要求为被告维修房屋,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306.24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委托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自己的房屋维修费进行评估,同年2月13日,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静认证字(2015)1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房屋维修成本及施工费共需2733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27338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8338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静威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维修保质保量协议、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超出其业务范围,且原告提出异议,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大队与被告梁景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静威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数次履行维修义务,遭到被告拒绝,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中约定,被告的房屋应由原告维修,因被告拒绝原告维修,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梁景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大队劳动报酬14306.2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景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共计2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灵审 判 员 刘进满人民陪审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鹤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