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故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任某,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新刚、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工作原因,并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未尽妻子义务,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辱骂原告,原告无法维持与被告婚姻关系。另外,被告于2014年8月份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自2011年相识后,于2013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一直同居生活,感情甚好,相处融洽,双方争吵只为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借款之事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一: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通话录音一份;证二:原告的诊疗记录一份;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存有争吵现象,并为此发生肢体冲突。证三: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8月30日通话录音各一份;证四:原告在银行提款12600元的记录一份;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不发表意见,对证三、证四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未偿还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一,原、被告双方通话记录,不能明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采信。证二,原告的诊疗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打过一次架,但也无法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诊疗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三、证四,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因原告只承认借款7000元,无法证实借款数额��为20000元,且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认可为生活开支而向原告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长,彼此已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婚后应互敬互让,互相沟通,减少矛盾,逐渐培养增加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应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国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