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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世凤与李邦喜,李明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凤,李邦喜,李明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986号原告唐世凤,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劲(系原告唐世凤之子),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邦喜,男,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明海,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世凤与被告李邦喜、李明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被告李邦喜、李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凤诉称,2014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家晒谷子,突然听见收割机上的人在喊自己,原告就跑出去看,发现自己的谷子少了几包,怀疑与自己相邻且正在收谷的被告李邦喜偷窃了自己的谷子,因被告李邦喜、李明海正在把谷子往自己的车上抬,于是原告就爬上被告李明海(被告李邦喜的小儿子〉的车,想抢回自己的谷子,原告刚爬上车就被车上的被告李明海推下了车摔在地上,原告正准备捡起石头还击,在起身之时被告李明海抓住了原告的手,被告李邦喜就趁机殴打原告,将毫无还手之力的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好不容易从地上爬起来,可被告李邦喜一帮人不肯罢休,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在地上好几次,前几次,原告靠自己的力量爬了起来,但最后一次将原告打晕倒在地时,被告李邦喜一伙见原告起不来了,就开车逃离了现场,他们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昏睡在地上两个多小时,待到原告清醒,发现自己的头上全是包,鼻子出了好多血,嘴巴被打歪了并且肿得很大,牙齿被打掉了两颗,独自无助的原告才慌忙的坐车到大石派出所报警。事后,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就医,用去医药费1020.1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946.25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88元、住宿费360、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84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邦喜、李明海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请人用收割机将被告稻谷收割好打包放在稻田边,由被告运回家。收割当天被告的谷子被堆放在和原告方谷子相隔20米的田边,被告去搬运,当快搬运完自己的谷子时,原告跑来说被告偷了她一包谷子,她看被告这边谷子也没有她的,但她还是坚持说被告偷了她谷子,她就拖住被告的一包谷子不让被告抬走,她的儿媳还在场阻止了她的,但阻止未果,僵持一阵后,被告李邦喜就去拖走原告拖住不放的那包谷子,把谷子抬上车后被告就走了。因此,被告只是拖走了谷子,没有拖倒原告,也没有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所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邦喜系被告李明海之父。2014年8月15日11时许,二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柿子村林家大院大长湾公路处,用车将搭好装袋的谷子运回家,这时原告就到被告李邦喜面前对被告李邦喜说:“这两袋谷子是我的,你要还给我”,被告李邦喜说:“这谷子是我的,你不能拿走”,但原告依然去拉被告李邦喜装起谷子的袋子,原告见被告李邦喜不给自己就一下坐在被告李邦喜装起谷子的袋子上不起来,双方发生争执,这时原告的儿媳妇敖永凤到场拉原告回家,并对原告说:“这是被告李邦喜的谷子,不是我们的谷子,跟我回家”,但原告未听劝阻,依然坐到被告李邦喜家装起谷子袋子上面。尔后,被告李邦喜就强行去拖拽被原告坐着的谷袋,并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随后,被告李明海开车来装上谷袋,二被告就开车离开了现场。当天下午15时,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报了案。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30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1020.11元。2014年10月8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李明海对其损害后果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所产生了医疗费1020.11元,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邦喜遇事处置不当,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强行拖拽被原告坐着的谷袋,并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坐着的袋装谷子不属自己所有,依然坐到装起谷子的袋子上,并与被告李邦喜发生争执,其行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邦喜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邦喜承担7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李明海对其损害后果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明海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1020.11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门诊治疗2天,其误工费为80元/天×2天=16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应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元。关于原告住宿费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其住宿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被告李邦喜的侵权虽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世凤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20.11元、误工费160元、交通费30元等费共计121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世凤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20.11元、误工费160元、交通费30元等费共计1210.11元,由被告李邦喜负担847.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世凤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李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世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世凤对被告李明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世凤负担60元,由被告李邦喜负担140元。被告李邦喜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