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常宝与长���市弘飞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常宝,长春市弘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699号原告任常宝(曾用名任海东),1973年6月2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微(原告妻子)。被告长春市弘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飞公司),住所地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六社。法定代表人张亚峰,总经理。原告任常宝与被告弘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弘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空调机安装、维修外包协议》。被告将海尔空调的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5日给原告结算上个月原告所送的空调安装卡的安装费。原告从8月23日至11月26日给被告共计送去362张安装卡,被告应给原告结算安装费39630元,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现诉请:被告给付空调安装费3963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违约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原告在3月26日和我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的是海尔空调的安装、维修等。原告从4月到8月没履约给我空调安装卡,导致我无法结算。合同中约定结算费用在每月10日前书面确认上月金额,核对无误后,将结算款结算给原告,是海尔给结算我才给原告结算。海尔没有给我结算,原因是原告交安装卡交晚了。海尔协议上第29页,由于原告交卡交晚了导致虚假封账。第十条规定,属于虚假封账。原告干移机的活一共是74台,有证据,但没有带。我不认可给付空调安装费和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机安装、维修外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海尔品牌空调机的安装维修信息提供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安装维修等;原告需交纳2000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协议期满后返还;费用结算为安装1P、1.5P挂机100元/台;2P柜机120元/台;3P柜机160元/台;双方在每月10日前书面确认上月结算应结金额,核对无误后每月15日被告将上月结算款结算��原告。原告保证每周一将上周安装卡送到被告处,以方便被告按时录入用户信息。”双方还约定了服务考核、双方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当中,在费用结算处另有:“移机:每台1**元交给被告,其余的归原告所有”字样,而在原告提交的合同当中,“100元”处为空白。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述合同为其填写,原告手中那份没有填写系由于疏忽。因双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差异,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移机”原告需交纳费用的事实,故对此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未交纳。原告提交四份字条以证实交给被告安装卡,其中2014年8月23日字条一份内容为:“1P:98;2P:29;3P:18。计145未结”,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峰签字确认。2014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到原告安装卡字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微送回海���空调安装卡1P:89张;2P:12张;3P:8张,未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峰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到原告安装卡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微送来空调安装卡共69张,1P:66张;2P:1张;3P:2张,款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峰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职员于娜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任海东送来空调安装卡,1P:24张;2P:4张;3P:3张。”被告对后三份字条无异议,但对第一份字条有异议,认为只是对干活工程的确认,“145未结”是对账安装卡没结,是原告干了145个活,没有交安装卡,不能作为交安装卡的证据,但作为对账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的145台未结算的安装工程予以确认,被告仍应将结算款支付原告。上述四份应予结算的安装空调数为1P:277;2P:46;3P:31,合计354台。根据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用计算安装费合计应为38180元(100元/台×277台+120元/台×46台+160元/台×31台)。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青岛日日顺电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海尔特约服务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正负激励条款中第1项服务意识差中虚假封账定义为:包括用户问题未及时解决反而虚假封单的,产品未修复或服务未处理完毕,就将工单系统封账;用户无时间类信息,网点未跟踪7天封账,应跳闸虚假封账;第五项错误信息定义为:服务商录入的信息不规范、错误即服务时间、类型、措施、方式等与实际不符或未按甲方要求规范录入,但未多结算。第十项弄虚作假的定义为:乙方以种种手段获取多结算、逃避电话中心回访和多次维修考核、虚假回退备件、违规派工等不当利益的行为。双方还约定了相应情况下的索赔金额和违约责任。原告质证该份证��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另提交一份“工作通报”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海尔对其罚款,该通报对象为被告,通报角度为内部管理混乱,虚假录入服务措施,骗取结算费用。案例经过为在对单台异常报警服务商审计中发现,长春工贸弘飞网点结算费用异常,经初步抽查发现,该网店空调产品服务信息存在虚假录入服务措施的问题,共查到虚假录入服务措施工单34条,涉及结算原值6800元等内容。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日期,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机安装、维修外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安装信息完成了空调安装工作,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抗辩的由于原告延期交安装卡导致海尔未予结算、对其罚款以及海尔给其结算才能给���告结算的主张,被告提交的《2014海尔特约服务商服务协议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工作通报”系复印件且没有日期,该二份证据无法证实因原告延期交安装卡导致海尔不予结算以及对其罚款的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干移机的活需向其交纳每台1**元,共计移机74台没有证据佐证,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62张安装卡的安装费合计39630元中其中8台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空调安装费3818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5日违约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按照合同中约定书面确认结算应结金额,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弘飞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常宝空调安装费381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90元,保全费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弘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