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石某甲2013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自家门口与同村村民杨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石某甲母亲石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将杨某乙的腿子抱住,被告人石某甲上前在杨某乙的右耳朵上咬了一口,后杨某乙的父亲杨某甲也赶到现场,石某甲看见杨某甲后返回家里。杨某甲去石某甲家论理时,石某甲在自家屋顶扔了一块砖头将杨某甲的头部砸伤。后杨某乙、杨某甲救治于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杨某乙右侧耳廓外伤、面额部头皮下血肿。杨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皮肤挫裂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甲头部及左上肢部损伤为轻微伤;杨某乙右耳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合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石某甲赔偿二人医疗费10789.5元、误工费11781元、护理费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经济损失30534.5元。被告人石某甲辩称:杨某乙欺人太甚,我是忍无可忍才致伤他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自家门口与同村村民杨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石某甲母亲石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将杨某乙的腿子抱住,被告人石某甲上前在杨某乙的右耳朵上咬了一口,后杨某乙的父亲杨某甲也赶到现场,石某甲看见杨某甲后返回家里。杨某甲去石某甲家论理时,石某甲在自家屋顶扔了一块砖头将杨某甲的头部砸伤。后杨某乙、杨某甲救治于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杨某乙右侧耳廓外伤、面额部头皮下血肿。杨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皮肤挫裂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甲头部及左上肢部损伤为轻微伤;杨某乙右耳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在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5674.44元;杨某乙住院治疗22天,花医药费5119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3年5月6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石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理由部分成立,其中杨某甲医药费5674.44元、护理费1人×70.50元/天·人×17天=1198.5元、误工费1人×70.50元/天·人×17天=1198.5元、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711.44元;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乙医药费5119元、护理费1人×70.50元/天·人×22天=1551元、误工费1人×70.50元/天·人×22天=1551元、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9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有先行过错,应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承担70%的责任(即8961元×70%=6272.7元)。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的票据证实,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石某甲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告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个月22天,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药费5674.44元、护理费1198.5元、误工费1198.5元、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711.44元;三、由被告人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药费5119×70%=3583.3元、护理费1551×70%=1085.7元、误工费1551×70%=1085.7元、伙食补助费440元×70%=308元、鉴定费300元×70%=210元,共计62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张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