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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泽容诉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第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泽容,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内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容,女,内江市东兴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毛利,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钢,该局法制监督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刘宇翔,该局法制监督大队行政中队副中队长。上诉人吴泽容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漏列原审被告在庭审中已经出示质证的两个执法依据,即《信访条例》和川公发(2010)12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胡 春审 判 员  李克斌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治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