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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闫云凤与高新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纠纷,被告还对我大打出手,现在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我的婚前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闫某乙的证明。2、王某某的证明。1-2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的物品。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经常吵架,但我没有打骂原告,我与原告自结婚以来,花费了很多钱,我的家庭并不富裕,许多债务至今未还,结婚以后我们没有经济来源,只有我外出打工挣钱,为了给原告看病,我只能借钱,原告在我家时没有挣过钱,财产都是我们婚前个人财产,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我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和花费,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证人高某丙的证言。2、证人高某丁的证言。1-2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日清明细单及门诊初诊病历记录。4、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围场县医院县外住院转诊审批单。6、围场县医院超声影像系统工作站报告单。3-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为给原告治病的花费。7、北雁金店收款凭证及质量保证单。8、被告请求书。9、礼单。10、王某某、康某某的证明。7-10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在结婚时索要的财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和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同居生活以来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光波炉一个、饮水机一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有2014年12月1日欠高某丙2000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2014年12月份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故对此笔债务认定为二人共同债务。2014年1月5日欠高某丁20000.00元被告称用于给原告治病,被告无确切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闫某乙的证明、王某某的证明、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人高某丁的证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日清明细单及门诊初诊病历记录、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围场县医院县外住院转诊审批单、围场县医院超声影像系统工作站报告单、北雁金店收款凭证及质量保证单、被告请求书、礼单、王某某、康某某的证明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创幸福美好家庭生活,但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物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理应返还。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钱10000.00元及其他财物有赠与性质,且原、被告现已共同生活三年并领取了结婚证,故对被告主张返还财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欠高某丙20000.00元由原告偿还10000.00元,被告偿还100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电脑一台、光波炉一个、饮水机一台。上述(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150.00元,被告高某甲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