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谢文遥、陈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XX、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遥,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平,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叶乃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谢文遥、陈平、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遥、陈平、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谢文遥、陈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谢文遥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个额借字7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3日,被告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建宁安个额借金质字79-1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提供5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将借款转存至被告谢文遥账户,但被告谢文遥在收到上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拖欠贷款本息已达2246552.31元。请求判令:1、被告谢文遥、陈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285.94元、罚息247266.37元计2246552.31元(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谢文遥、陈平承担;3、被告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求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文遥、陈平、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谢文遥、陈平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借贷合同真实性及标的、违约责任、履行期限、担保等内容;4.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谢文遥、陈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平承诺对被告谢文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担保函,证明担保公司确认担保;6.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计算日期;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9.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提供50万元保证金的质押担保。本院认为,因被告谢文遥、陈平、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谢文遥、陈平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谢文遥、陈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结合共同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谢文遥、陈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平承诺对被告谢文遥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担保函,可以证明被告谢文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最高限额2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金质押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50万元保证金的质押担保;6.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可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谢文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8.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谢文遥、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年建宁安个额借字7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文遥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福安市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含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原告同意被告谢文遥申请借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陈平与被告谢文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谢文遥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4月23日,被告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个额借金质字79-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谢文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个额借字7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50万元保证金的质押担保。2013年4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谢文遥指定的账户。被告谢文遥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谢文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285.94元和利息款247266.37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谢文遥、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文遥未按期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系在被告谢文遥、陈平夫妻关系期间产生,且被告陈平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谢文遥所欠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谢文遥承担的损失,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谢文遥、陈平、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遥、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999285.94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款247266.37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谢文遥、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在2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文遥、陈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96元,被告谢文遥、陈平、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250元,被告谢文遥、陈平共同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