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伟、刘波、刘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伟,刘波,刘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军,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国伟,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波,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智勇,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伟、刘波、刘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军、被告刘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伟、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杨国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期间月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并由刘海兰及被告刘波、刘智勇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上述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担保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杨国伟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杨国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刘波、刘智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刘智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时被告刘波与本被告约定如果杨国伟还不上借款,则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波偿还,本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本被告有被告刘波出具的证明一支为证。被告刘智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波与被告刘智勇约定,如果被告杨国伟还不上借款,则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波偿还,故被告刘智勇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国伟、刘波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智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智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智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杨国伟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9日到期,原告与被告杨国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刘海兰及被告刘波、刘智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国伟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波、刘智勇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刘波、刘智勇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波、刘智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智勇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9日按1.08%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照1.62%计算),被告刘波、刘智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杨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