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邵春参与范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参,范发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邵春参,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兰(系原告妻子),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发斌,男。原告邵春参诉被告范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范发斌在原告处赊购锯末子,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货款共计8400元,口头约定在2014年种植木耳卖出后给付。期间被告已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34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发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1张,证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范发斌在原告处赊购锯末子,尚欠货款8400元。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经营者李凤兰(系原告妻子)为个体经营,名称东宁县凤兰经销处。原告与李凤兰共同经营锯末子。三、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实李凤兰与原告邵春参于1988年10月2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范发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做地栽木耳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购买锯末子,以每袋28元的价格购买了300多袋,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8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卖完木耳后支付货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发斌欠原告邵春参货款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冬梅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