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非农户,户籍所在地海盐县,住海盐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12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的“伟哥兄弟”、“勃大生精素”、“肾白金”等产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沐行浜路19号的夫妻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位于西塘桥集镇西塘街道的租房内查获用于销售的14种产品共计828粒;其中“伟哥兄弟”、“勃大生精素”、“肾白金”、“美国金刚”、“美国延时王”、“夜狼神”、“德国黑蚂蚁生精片”等7种产品共计392粒,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含有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经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7种产品均因标示具有××的功效,属于药品,但标示虚假、无效的批准文号,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由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陆 英人民陪审员 徐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