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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茶恬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茶恬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纪军。委托代理人朱宇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茶恬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存。委托代理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茶恬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晖、孙岱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晖、孙岱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运作被告所组建的赴美国旅行团,原告接受委托并向被告出具付款确认单,金额人民币(下同)280,648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先行支付190,000元,并约定待行程结束后付清。后因旅行团行程变动,实际费用增加至309,861元。原告在旅游行程结束后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19,86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付款确认单1,证明原定12天美西旅游总费用为280,684元;2、付款确认单2,证明旅行行程变更后的总费用为309,861元(付款确认单是原告制作好盖章,寄给被告,被告盖好章再拍照回传。第一份确认单的报价明细,客人名单有8人,团队信息是10人,有两人从美国入团,相关的费用也包含在内,成人12,500元*8国内进团,8,950*2美国组团;单房差;机票6人经济舱,2人商务舱。第二份确认单2014年5月9日,12,500元*8,8,107元*2;单房差;新增拉斯维加斯和洛杉矶的住宿费用,4月24号组团,天数12天,原定第四天留在弗雷斯诺,第7天前往洛杉矶,有两人提前回国,行程报价减少了一部分;新增的费用是原告先垫付,经过被告同意的);3、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90,000元,尚有119,861元余款未支付;4、行程变更情况说明,证明行程变更的具体内容;5、住宿订单(从网上打印),证明行程变更后新增住宿房间的价格;6、双方的一个总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在出团前支付80%,余款出团结束后支付;7、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方业务员万清(QQ名:美图假期-万清)和被告方业务员成君的QQ联系记录,证明行程更改系应被告方要求所为;8、行程第4天所增加的拉斯维加斯酒店订单,证明增加房间价格及明细;9、行程第7天所增加的洛杉矶酒店订单及发票,证明增加房间价格及明细;10、行程第8天所增加的洛杉矶酒店订单及发票,证明增加房间价格及明细;11、中国建行电子信用卡账单,原告预定酒店用的是这一张卡,与证据3、4相吻合,证明原告确实在那一天通过该网站预定了房间;12、电子发票(对应证据2),证明通过hotel订房网站预定了房间;13、普陀公证处第718号公证书(关于QQ聊天记录的公证);14、普陀公证处第719、720号公证书(关于证据9、10的公证),证据13、14的证明内容同前。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接待工作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游客损失,导致游客拒绝支付余款,按照约定原告应先处理与游客的纠纷再行结算;对报价以外的费用是原告与游客自行达成协议,应由原告与游客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总数额有异议,252,844元应为结算价,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报价;总行程人数是10,最终是8人,其中两人最终没有进团;被告已经支付190,000元,还应扣除未加入两人的费用17,900元,有争议数额只是44,944元;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是原告事后补做;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游客达成协商,费用是否实际产生,由原告承担还是游客自身承担,被告均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证明其支付了相关费用,且没有征询被告意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详,英文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先支付80%价款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业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特殊团队处理;证据7-12中,QQ聊天记录被告认为不真实,成君的确是被告的业务员,但关于聊天记录是否是成君本人,成君本人予以否认;证据8-10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所有信息都是预定信息,产生境外的证据应该要符合境外证据要求;收据是从网上打印,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账单是滚动结算,无法证明是对本次旅游的结算,银行对账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费用应当由原告与游客自行结算;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双方业务联系是用电话,当事人对QQ聊天记录不认可;证据14是原告自行与游客达成协议,费用是否发生、如何结算等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和游客代表所签合同,证明被告收取了团款200,000元,余款在入境后另行支付,首期团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游客代表写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服务质量有问题,游客拒绝支付后续款项;3、原告发给游客的致歉信,证明了原告没有及时协商处理盗案,造成游客不愉快,原告也确认了自身的瑕疵,后期行程是原告和游客达成的;4、付款确认单,应付款项地接款是打八折,这是符合商业规则的,所以被告认可252,84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游客签字,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内容不认可,事件回复写的很清楚,回复的主体是被告,这是游客和被告间的关系,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被告的盖章,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按照确认单行程人数是10人,之后还有新增的行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出境游组团社互为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宣传、招徕及组织出境游的客源,与旅游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原告负责安排、落实被告委托的旅游者赴境外旅游的计划接待;双方商定全部旅游费用以书面方式确定,被告以散客形式交给原告的客人,需在出团前结清所有团款,以整团形式交给原告的客人,需在出团前支付80%的团款,余款在团队结束后尽快支付原告;特殊团队施行一团一议。协议的乙方(原告)责任部分还约定:双方可以互相商借持有领队证的领队带队,如游客投诉领队,经查确系工作不当造成的,将追究领队责任并要求派出方旅行社先行赔偿。2014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操作美国加拿大团队,原告制作《付款确认单》由被告盖章确认,《付款确认单》约定:行程为美西12天,人数10人;报价合计280,684元;应付款项为机票款141,484元,地接款(117,900元+21,300元)*80%=111,360元,应付款总金额为252,844元,付款时间2014年4月15日前(款到操作)。2014年4月,被告与旅游者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2013版)》,约定:旅游产品名称“美国西海岸13天”;组团方式为委托组团(委托社为原告);出发日期2014年4月24日,结束日期2014年5月5日,出发地和返回地为上海,目的地为美国西海岸;旅游费用为276,756元,出国前支付200,000元,余款回国后3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原告190,000元。原告在接待旅游者美国西海岸旅游的过程中,应旅游者的要求并经被告同意,变更了行程,将原定5月1日离开拉斯维加斯去圣地亚哥变更为4月30日离开拉斯维加斯去洛杉矶,不再去圣地亚哥,因拉斯维加斯和圣地亚哥酒店住宿费不能退,故增加了洛杉矶2天的住宿费(4月30日至5月1日328.59美元*7间=2,300.13美元,5月1日至2日299.09美元*5间=1,495.45美元),另有两人提前回国,产生机票改签费用3,400元。另外,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在美国当地购买的物品放在原告提供服务的车辆上被盗,旅游者认为是导游和司机的责任,遂拒绝支付剩余的旅游款以弥补其被盗物品的损失。旅游行程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根据变更行程后的支出制作了总价款为309,861元的《付款确认单》(确认但记载的地接款未按照80%计算),该《付款确认单》未经被告确认,被告此后亦未再支付原告款项,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境游组团社互为代理合作协议》以及经被告盖章确认的《付款确认单》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付款确认单》约定252,844元是应付款的总金额,而不是《出境游组团社互为代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出团前应支付的80%的团款,对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旅游者改变行程经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的方式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合同经双方同意作出变更,增加的旅游费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认为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与旅游者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旅游者财产被盗产生损失,本院认为其应根据其与被告间的旅游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赔偿后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再向原告主张权利;现被告并未就赔偿事宜与旅游者达成协议,且旅游者财产损失的金额仅有旅游者的单方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或者本案原告的确认,即便按照被告所主张损失当由原告赔偿,因赔偿的金额无法确定而不能以此抵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旅游费用。综上,被告未支付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付费用的金额应为原告提供证据所能证明的洛杉矶2天的住宿费和机票改签的费用,住宿费支付美元应按照支付当时人民币对美元的买入价结算(每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24.50元),并扣除因2游客提前回国应减少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茶恬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88,5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7.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97.2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金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