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增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巨鹿县城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迎宾街主干008号电力杆北时,与同方向的行人王某乙、王敬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王敬锋、王某甲受伤,王敬锋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潘某、赵某、马某、吴某、刘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前科情况证明、王某乙、王敬锋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敬锋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相关检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鉴定意见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巨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