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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亚平与姜钧友、福建省宁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平,姜钧友,福建省宁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郑亚平。被告姜钧友。被告福建省宁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责人郭英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亚平诉被告姜钧友、福建省宁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以下简称“福安货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福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平,被告中国财保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钧友、福安货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平诉称:2014年3月27日5时7分,王成林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郑亚平,挂靠单位为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由莆田往罗源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在慢速车道内车头前部碰撞同车道前方由被告姜钧友驾驶被告福安货运站所有在中国财保福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半挂车尾部,造成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成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成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姜钧友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亚平所有的中型货车经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评定损失为人民币18000元。本事故给原告郑亚平造成各项损失有:车损损失18000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王成林尸检鉴定费1550元、施救费1570元、停车费1380元、货损损失5612元,共计人民币2921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29212元。被告中国财保福安公司辩称:首先,只要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愿意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本案只有主车一份交强险)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的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数额应当剔除:1、由于本案受损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非原告,所以原告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2、车辆损失费:应当根据定损单,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确定具体损失数额。车损鉴定费、尸体鉴定费:都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施救费:应当凭与本案有实际关联的正式发票计算。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同样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货损:必须是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货物损坏、毁灭的损失,并且需要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具体的损失数额。至于货物遗失或者其他间接损失都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其次,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要符合理��条件,被告也愿意严格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1、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被告的被保险人只需承担事故的20%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后,被告只能按20%的比例赔付保险金。2、由于本案投保车辆超载,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附加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钧友、福安货运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5时7分,王成林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郑亚平,挂靠在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由莆田往罗源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闽)B道2057KM+600M路段,在慢速车道内车头前部碰撞同车道前方由被告姜钧友驾驶被告福安货运站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王成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姜钧友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姜钧友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车损鉴定费1100元、王成林尸检血检费1550元、抢修及施救费700元,车辆清障费870元,停车费1380元,造成货物损失5612元。另查,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2014年10月20日,原告郑亚平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达成《定损协议书》,双方确认中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0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福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区鑫辉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定损协议书》、发票、收款收据、车辆挂靠协议书、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和被告中国财保福安公司提供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姜钧友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因被告福安货运站和姜钧友分别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实际��用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对事故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其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书》,中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鉴定费1100元、王成林尸检和血检费1550元,均系鉴定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福安货运站和姜钧友承担。3、抢修及施救费700元,车辆清障费870元,停车费1380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能够证实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4、货物损失5612元。原告提供了莆田市涵江区鑫辉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证明中载明了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中国财保福安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29212元。由于被告福安货运站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福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福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外,原告尚有损失29212-2000元=27212元,由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王成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姜钧友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姜钧友驾驶超载车辆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国财保福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212元-2650元)×(30%-10%)=4912.4元,被告福安货运站和姜钧友应赔偿原告(27212元-2650元)×10%+2650元×30%=3251.2元。被告姜钧友、福建省宁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亚平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亚平4912.4元。三、被告福建省宁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姜钧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亚平325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郑亚平负担173元,被告福建省宁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姜钧友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雄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