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尹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尹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尹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被告不尽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夫妻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1年在青海省西宁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3日婚生男孩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2012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二人感情一般。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和好愿望表示,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子女抚养费可暂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