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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某某市某某镇。被告管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瓷砖经销户,被告在杨凌给购房业主搞装修,在原告的经销店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几次购买瓷砖及相关材料,当时未付现金。经过双方2013年11月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瓷砖款134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答应不久便还款,但到2014年元月中旬被告不辞而别,电话联系不上,人也不再露面,使原告的权益受损,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3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3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管某某下欠我货款13400元;2、名片1张,证明李某某又名李某。被告管某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欠条、名片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管某某下欠原告李某某瓷砖款13400元未付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系瓷砖经营者,被告管某某承接装修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及相关材料。2013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891元的瓷砖,后又补货396元,退货76元,总计购买瓷砖11211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管某某再次在原告处购买瓷砖3856元,两次购买合计15067元。后原告李某某给与被告管某某部分优惠,将瓷砖款合计确定为13400元,被告管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军瓷砖款13400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某某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且双方经过协商,将被告从原告处所购买的瓷砖的总价款定为13400元,被告也依据此价格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管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瓷砖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瓷砖款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瓷砖款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