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龚桂花与阜康市广源煤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桂花,阜康市广源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桂花,女,汉族,1971年11月1O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南口镇迎宾路。委托代理人:刘永胜,阜康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住所地:新疆阜康市甘沟。负责人:李军,该煤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桂花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广源煤矿(以下简称广源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胜,被上诉人广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龚桂花与广源煤矿签订一份挖运土方的合同,合同约定由龚桂花给广源煤矿的煤矿挖运土方,并约定工程单价和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广源煤矿尚欠龚桂花工程款1831212元。2012年6月30日双方达成了一份以煤炭抵债的煤炭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广源煤矿以自己煤矿的无烟煤供给龚桂花,以折抵所欠的款项。共计供煤4158.6吨,双方煤炭供销合同中约定含税结算单价按378元/吨,不含税按31O元进行结算。2012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广源煤矿给龚桂花供给电煤2000吨,单价按不含税165元/吨结算。广源煤矿给龚桂花供应电煤2015.12吨。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结算单价发生矛盾。广源煤矿认为按合同给定的结算价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有41万元是黄兴全在经营期间的个人债务应当有其本人承担。龚桂花认为应当按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龚桂花用广源煤矿欠付的工程款购买煤炭,广源煤矿亦实际供应了煤炭。现双方因结算单价发生分歧而诉至法院。首先,龚桂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煤炭供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广源煤矿是因拖欠龚桂花的工程款未付用自己生产的煤炭来折抵龚桂花的工程款而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广源煤矿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同意解除合同的部分条款。广源煤矿已实际停止供煤,用行为表示终止履行合同。故对龚桂花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龚桂花要求广源煤矿支付欠款1831212元的诉讼请求。广源煤矿已用煤炭进行了部分折抵。龚桂花共从广源煤矿处拉煤4158.6吨,其中电煤2015.12吨,原煤2143.48吨。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电煤每吨单价165元,折抵龚桂花欠款332494.8元(2015.12吨×l65元)。原煤的单价双方当庭表示按合同约定的不含税每吨310元计算,折抵龚桂花欠款664478.8元(2143.48吨×31O元)。合计折抵龚桂花欠款996973.6元。广源煤矿尚欠龚桂花834238.4元(1831212元-996973.6元)。关于龚桂花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因广源煤矿在实际履行中并无实质性的违约行为,故,对龚桂花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广源煤矿抗辩称,欠款中419822元应由案外人黄兴全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让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虽然广源煤矿出示了黄兴全的承诺书,但广源煤矿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的转让得到了龚桂花的同意。对广源煤矿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解除龚桂花与阜康市广源煤矿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二、广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龚桂花煤炭款834238.4元;三、驳回龚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0.91元,龚桂花负担11730.91元,阜康市广源煤矿负担10000元。龚桂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广源煤矿供煤4158.6吨的事实错误。广源煤矿实际上仅供煤2015.12吨,其提供的过磅单,我方无签字盖章,也不予认可。广源煤矿也无证据证实供煤为原煤。二、广源煤矿未按合同约定供煤,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源煤矿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二审经查明,邱作前系龚桂花之姐夫,于2012年8月8日至12日、2012年9月17日作为提货人分别取煤2015.12吨和2143.48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和《煤炭供销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目的,系广源煤矿以给付自产煤炭折抵对龚桂花的欠款1831212元。现双方对提供煤炭数量及单价问题产生争议。关于煤炭数量问题,龚桂花仅认可广源煤矿向其提供电煤2015.12吨,单价为165元/吨,对于广源煤矿实际提供煤炭4158.6吨予以否认。故本案应首先查明广源实际供煤数量。一、二审期间,对于广源煤矿实际供煤数量,龚桂花陈述不一,其起诉状认为广源煤矿并未按合同约定供煤;一审庭审中认可广源煤矿供煤4158.6吨;二审庭审中认可广源煤矿供煤2015.12吨。针对龚桂花的不同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院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广源煤矿为反驳龚桂花的主张,提交了龚桂花提货过磅单。根据该过磅单记载,2012年8月8日至12日,邱龙前以龚桂花的名义提取煤炭2015.12吨。龚桂花对该数量予以认可,但对过磅单记载2012年9月17日邱龙前为提货人提取的2143.48吨煤炭不予认可,认为过磅单上无其签字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龚桂花自认收到两张过磅单记载的煤炭4158.6吨,况且,两次提煤的提货人均为邱龙前,并结合且邱龙前为本案一审龚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及龚桂花的姐夫这一特殊身份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广源煤矿向龚桂花实际供煤4158.6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广源煤矿供煤2143.48吨的单价问题。根据《煤炭供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内容表述看,系双方对《煤炭供销合同》的部分变更,即广源煤矿在供应原煤的基础上,以单价165元/吨的价格向龚桂花供电煤2000吨,以冲抵原合同的预付款项。可见,广源煤矿向龚桂花提供的煤炭为原煤和电煤。由于双方对电煤数量和单价均作出约定,故对龚桂花提取的2143.48吨煤炭以原煤计算单价,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故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广源煤矿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违约责任系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如上所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广源煤矿因双方对供煤单价未达成共识而拒绝履行,并非广源煤矿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广源煤矿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4.79元(龚桂花已预交),由龚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万 里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霍加买提代理审判员 段 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迪娅 · 吾甫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