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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士鹏、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鹏,周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士鹏,无业。曾因吸毒于1996年11月22日被强制戒毒二个月十日;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08年7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7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6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7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4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1997年6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士鹏、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士鹏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4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之后,被告人周士鹏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姜公桥旁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和施某。2.2014年12月6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之后,被告人周士鹏在乐清市乐成街道西门体育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3.2014年12月6日18时55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士鹏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忠节门外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当日19时5分许,被告人周士鹏在乐清市乐成街道环城东路一卫生室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周士鹏车内查获七小包毒品海洛因、其身上查获手机一只,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现金900元。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周士鹏贩卖给张某乙的毒品重0.23克,周士鹏车内查获七小包毒品重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张某甲约定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甲。当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去打算给张某甲时,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忠节门外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涉案手机一只。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该检材重0.7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乐西路224号后门的停车场上浙C×××××号轿车内容留施某吸毒一次。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北门村新仓巷巷口的停车场上浙C×××××号轿车内容留施某吸毒一次。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北门村新仓巷巷口的停车场上浙C×××××号轿车内容留施某吸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士鹏、周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视频截图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士鹏、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周士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士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本案之罪,属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士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士鹏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周士鹏第三次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经查,被告人周士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之前又曾实施两次贩卖毒品行为,因此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第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特情引诱。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士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士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四、追缴被告人周士鹏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已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