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刘静如,楼志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望湖花园天和苑**幢*层。法定代表人:高兴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经纶、姚精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上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庭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杰。被告:郭庭爱。被告:章志丽。被告:杜壮强。被告:刘静如。委托代理人:楼志宏。系被告刘静如的配偶。被告:楼志宏。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刘静如、楼志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经纶、姚精伟以及被告章志丽、被告楼志宏、被告刘静如的委托代理人楼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杜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楼志宏、刘静如和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还就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予以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楼志宏、刘静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开立在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内,银行账户20×××90。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22.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2、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15‰归还原告贷款利息250元;按照月利率17.82‰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逾期利息18847.62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日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82‰利率计算(庭审中明确为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逾期利息23258.07元,合计欠息23508.07元,5月22日起至还清止的逾期利率按照17.82‰计算);3、被告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楼志宏、刘静如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七被告承担。被告章志丽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其也是受害者,应先执行沈杰、郭庭爱的财产。被告刘静如、楼志宏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法院考虑保证人的实际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刘静如、楼志宏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2、银行入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入借款人账户的事实;证据3、还款凭证二十二份,证明借款人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陆续归还本金22.5万元的事实;证据4、欠息凭据一份,证明借款人的利息付至2015年1月19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杜壮强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章志丽、刘静如、楼志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杜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相关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刘静如、楼志宏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刘静如、楼志宏为该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取得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陆续归还本金22.5万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508.07元,原告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刘静如、楼志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较高,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逾期利率较之合同约定已作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刘静如、楼志宏为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23508.07元,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刘静如、楼志宏对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5元,减半收取285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28元,由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章志丽、杜壮强、刘静如、楼志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