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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辩护人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何、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艾某某(已判刑)为向被害人黄某某索取债务将其带至南部县城某酒店206房间。17时许,艾某某因事离开该房间。被告人陈某又将黄某某带至由被告人罗某某承租的南部县城翻身街某房内继续要求黄某某还钱。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电话告知艾某某已将黄某某带至被告人罗某某的租房内。随后,艾某某前往该租房内,期间,被告人陈某、罗某某与艾某某等人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要求黄某某还钱并不准其离开,直至8月22日上午,黄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并报警。同时查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5年2月25向被告人陈某、罗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贾某、艾某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某以索取债务为名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系债务纠纷,被告人陈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罗某某因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峻嵋代理审判员  杨 姣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