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古浪县惠民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祝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浪县惠民热力有限公司,天祝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惠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昌灵路。法定代表人戴富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银万邦,甘肃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祝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炭山岭镇四台沟口。法定代表人杜发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浪县惠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热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祝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祝洗精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民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富春、委托代理人银万邦,被上诉人天祝洗精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发森、委托代理人罗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惠民热力公司与天祝洗精煤公司就古浪县城集中供热用煤供销先后签订了两份燃煤购销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由乙方(天祝洗精煤公司)按甲方(惠民热力公司)要求供应2013—2014年度甲方所属供热站所需燃煤。煤款单价为“基准含税、含运费价450元/吨”。质量要求以甲方指定化验数据为准,其中收到基低位发热值为Qnet.ar≥5300KCal/Kg。煤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本采暖期结束前(2014年4月15日)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向乙方陆续支付煤款(采暖期付款不超过70%,剩余部分由甲方在下一个采暖期结算),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煤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继续供应燃煤并不再向乙方支付剩余煤款,结算借款以实际煤炭数量为准。煤炭计量验收约定为:1、乙方按甲方的燃煤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燃煤供应,供货期间燃煤单价不变,数量以甲方地磅为准,双方共同确认。2、煤炭进站必须有煤矿出具的过磅单,并采用车车验收制度,每次验收甲方须有3人以上签字确认方可验收,如符合质量标准,甲方向乙方签字确认,如不符合质量标准,甲方有权退还该批次燃煤,乙方承担该批次燃煤价值10倍的处罚。合同还具体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用煤指标、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内容。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天祝洗精煤公司依约向惠民热力公司供应燃煤3976.7吨;之后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天祝洗精煤公司继续向惠民热力公司供煤2798.63吨,天祝洗精煤公司总计向惠民热力公司供煤6775.33吨。惠民热力公司向天祝洗精煤公司付款100万元,并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后,双方应对结算价格产生分歧至今未进行结算,惠民热力公司再未向天祝洗精煤公司付款。现天祝洗精煤公司起诉要求惠民热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煤款2048898.50万元及拖欠煤款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天祝洗精煤公司与惠民热力公司之间签订的《燃煤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对天祝洗精煤公司供应燃煤的数量及惠民热力公司已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燃煤的结算价格,天祝洗精煤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惠民热力公司主张所供燃煤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实际发热值确定燃煤结算单价为每吨350元。经查,本案中合同标的物主要用于加热站燃烧供热,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燃煤购销协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质量检测等问题均作了约定,对进站燃煤采用车车验收制度,每次验收须由惠民热力公司三人以上签字确认,对符合质量标准的,惠民热力公司向天祝洗精煤公司签字确认,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惠民热力公司有权退还该批次燃煤,当惠民热力公司对天祝洗精煤公司供应燃煤的煤质提出异议时,可要求天祝洗精煤公司随机进行检测,在天祝洗精煤公司未按质量标准供应燃煤时,惠民热力公司有权接受其他供应商的燃煤或解除合同。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天祝洗精煤公司依约向惠民热力公司供煤3976.7吨,每一份过磅单上均有惠民热力公司三人以上签字确认,依照合同约定,视为已验收合格。惠民热力公司对其主张在后期燃烧中发现质量问题,与天祝洗精煤公司共同到第三方检测单位复检并就燃煤价格进行协商等事实,既未提交相应复检结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合同一方认为另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或采取补救措施,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退货、重做、更换、减少价款或解除合同等。本案中,惠民热力公司在天祝洗精煤公司向其供应燃煤过程中,并未采取上述措施,其主张在第一次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发现质量问题,但对该问题的处理未与天祝洗精煤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又与天祝洗精煤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一份与前一份合同权利义务均相一致的合同,惠民热力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天祝洗精煤公司所供燃煤的质量在其能够接受的范围内。另外,结合惠民热力公司后期付款100万元及其为天祝洗精煤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情况,经计算,含煤单价307.7元每吨,税额52.3元每吨及运费90元每吨的煤炭价格为每吨450元,这与双方合同约定燃煤单价及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均相一致。该行为能够证明惠民热力公司在前期支付100万元煤款时,亦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支付的。综上,惠民热力公司以天祝洗精煤公司所供燃煤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现所有燃煤已被惠民热力公司加热站使用完毕,惠民热力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剩余煤款。经计算,天祝洗精煤公司总供煤6775.33吨,惠民热力公司应付煤款为2048898.50元。对于天祝洗精煤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煤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由惠民热力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结束前向天祝洗精煤公司陆续支付煤款,剩余部分由惠民热力公司在下一个采暖期结算。可见双方对结算、付款的时间及各阶段应付款数额的约定并不明确具体。经查,惠民热力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之前已付款100万元,剩余部分因双方对结算价格产生分歧至今仍未进行结算,且结算期限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故天祝洗精煤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古浪县惠民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祝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2048898.50元;(二)驳回天祝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91元,由古浪县惠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惠民热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煤炭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全面实现。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煤炭的结算价格按照实际发热值确定为每吨350元。双方将结算单价确定为每吨350万元是依据实际发热值确定的,即450元÷5300KCal/kg(约定发热值)×4129KCal/kg(实际发热值)=350元。一审中,上诉人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言及结算单(被上诉人代理人签字确认),以证明结算单价确为350元每吨。原审判决未采纳上述证据,对该部分证据既不做出说明也不认定,错误认定结算单价为每吨450元。(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反复否认自己与代理人杜占云之间的关系,辩称杜占云不能代理自己的行为。但在该案件中,杜占云不仅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还与上诉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其供应煤炭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共同到武威检测煤炭质量,并与上诉人协商变更价格等问题。现因杜占云不到庭,致使关键问题和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上诉人一审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传唤杜占云到庭,以便对变更煤炭单价的问题进行说明,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请求,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天祝洗精煤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请求。答辩理由是:(一)双方在合同中对检验期限和检验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所提质量问题已经超出检验期限;(二)杜占云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所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惠民热力公司《2013-2014年度冬季供煤结算清单》备注栏中有所供燃煤发热量低于约定标准,单价协商后确定的记载,该结算清单上杜发森签名是杜占云书写。本院认为:天祝洗精煤公司与惠民热力公司订立的两份《燃煤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天祝洗精煤公司向惠民热力公司供应燃煤共计6775.33吨,惠民热力公司向天祝洗精煤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双方对所供燃煤的吨数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仅就所供燃煤的质量及结算单价存有争议。根据《燃煤购销协议》的约定,惠民热力公司对天祝洗精煤公司供应的燃煤采取车车检验制度,若所供燃煤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惠民热力公司三名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视为验收合格。天祝洗精煤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加热站过磅单上均有惠民热力公司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所供燃煤均已被惠民热力公司实际使用,应视为燃煤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惠民热力公司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2013-2014年度冬季供煤结算清单》备注栏中有所供燃煤发热量低于约定标准,单价协商后确定的记载,杜占云代杜发森在该份结算清单上签字,应视为杜发森对所供燃煤质量不合格表示认可。由于结算清单上杜发森签名是杜占云书写,杜发森不认可该签名的效力,惠民热力公司不能证明杜占云在结算单上代杜发森签字已获得杜发森的授权,不能认定杜发森及天祝洗精煤公司认可所供燃煤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综上,在惠民热力公司不能证明天祝洗精煤公司向其供应燃煤质量不合格,亦不能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对所供燃煤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惠民热力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每吨450元的价格向天祝洗精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审判决判令惠民热力公司向天祝洗精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4889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1元由古浪县惠民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 X X代理审判员 郑治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