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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宝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初再审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宝艳(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孙宝艳(原审原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下称中保镇赉支公司)负责人王丙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宝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5月22日作出(2014)镇民速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9月2日镇赉县人民检察院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9月9日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民监(2014)37号民事抗诉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1月25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城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我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跃强出庭,孙宝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孙宝艳诉称:2013年1月21日,吉GG75**小型轿车的原车主王毓颖与中保镇赉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2013年5月7日,王毓颖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宝艳,且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8月30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孙宝军驾驶吉GG75**小型轿车沿镇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文举驾驶的无号牌泰山-204拖拉机(承载陈寞)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宝军、陈寞受伤、王文举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交通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宝军承担主要责任,王文举承担次要责任,陈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陈寞及王文举的父母、女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吉GG75**小型轿车处于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赔偿款122,000.00元。原审被告中保镇赉支公司辩称:因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诉求不予赔偿,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也不予承担。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孙宝艳陈述一致。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宝艳的诉求是混淆了该条款中的“当事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为保护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负有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可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才应是该条款所指的“当事人”,而非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孙宝艳的驾驶员孙宝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了足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再负有垫付责任,而孙宝艳作为被保险人也不得因其驾驶员的醉驾行为而取得保险赔偿。否则,被保险人因其(或其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受到的损失后果却要保险公司承担,致害人因违法行为而取得利益,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明显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综上,因孙宝艳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中保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22,000.00元理赔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宝艳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给付122,000.00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孙宝艳诉求是混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当事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才应是该条款所指的“当事人”,而非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应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故原审认定是错误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原审认定孙宝艳作为被保险人不得因其驾驶员的醉驾行为而取得保险赔偿是错误的。再审时原审原告孙宝艳陈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中保镇赉支公司辩称:孙宝艳不是本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另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醉酒和无证驾驶不应得到理赔。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原审的审查,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书,再审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原审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再审时双方当事人举证与原审所举证据的名称、数量、举证目的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皆一致。再审时另法院取证为:1、镇赉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日对孙宝军所作询问笔录一份;2、吉GG75**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3、(2013)镇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来源于(2013)镇刑初字第82号被告人孙宝军交通肇事一案卷宗。再审查明:吉GG75**“北京现代”牌轿车原车所有人为王毓颖。2013年1月21日王毓颖在中保镇赉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后王毓颖将该车卖与孙宝艳哥哥孙宝军,但办理了过户手续时,车籍所有人为孙宝艳。2013年8月30日19时10分许,孙宝军酒后驾驶吉GG75**小型轿车沿镇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文举驾驶的无号牌泰山-204拖拉机(承载陈寞)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宝军、陈寞受伤、王文举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交通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宝军承担主要责任,王文举承担次要责任,陈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赉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孙宝艳哥哥孙宝军赔偿受害人陈寞及王文举的父母、女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00元.00。2013年10月29日(2013)镇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孙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事故发生时吉GG75**小型轿车处于保险期内,孙宝艳起诉要求中保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赔偿款122,000.00元。通过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孙宝艳不是吉GG7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被保险人,其不具有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行使诉权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第一、对于交强险而言,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更多的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和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关系法律关系中不仅仅包括建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时,其才有权请求保险金。所以被保险人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均是投保人。在交强险中,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时,如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时,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也就是说投保人为记名被保险人,无记名被保险人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换言之,就某一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只可能有一个而不会是多个,也就是说,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2013年1月21,驾驶吉GG75**小型轿车肇事者为孙宝军,故其为被保险人。第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当事人”如何理解的问题。本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理解为包括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并没有排除车内人员的赔偿请求权,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他们可以据此向保险公司的请求即获得赔偿。所以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当事人”应当包括交强险保障范围内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仅是受害人及抗诉书中认为仅是被保险人皆是错误的。如是第三人或其近亲属行使诉权要求赔偿,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之债,法律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如是被保险人行使诉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为合同之债,法律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孙宝艳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向中保镇赉支公司行使诉权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孙宝艳虽是肇事车辆吉GG75**小型轿车车籍上的所有权人,但孙宝军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为被保险人,孙宝艳以原告为主体起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保镇赉支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形式要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镇民速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孙宝艳起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刚审判员 :陆彬代理审判员:靳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王   晓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