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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姚小强与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强,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董喜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52号原告姚小强,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世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负责人姚卫东,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引龙,男,该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XX,男,该所干警。第三人董喜胜,男,37岁,汉族。原告姚小强不服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第三人董喜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小强的委托代理人姚世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引龙、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临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30日早上,在三管供销社内,董喜胜准备到其超市后面(姚小强购买的地基)垫土方,姚小强、王小飞夫妇上前阻挡,董喜胜便与王小飞等人撕打在一起,后姚小强用砖头朝董喜胜的头上拍了一下,致董喜胜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董喜胜罚款五百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对姚小强、姚沛、董喜胜、王小飞四人的四份处罚决定书;3、董喜胜的罚没款收据;4、对姚小强、姚沛、董喜胜、王小飞四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份;5、对范建红、王稳、王戈、王青转、董彪的询问笔录;6、三管供销社负责人陆热闹所写情况说明一份;7、谈话笔录两份;8、三管卫生院对董喜胜、姚海富、王小飞、姚小强的诊断建议书四份;9、临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0、姚小强、王小飞、姚沛、姚海富户籍证明;11、姚小强、王小飞、姚沛、姚海富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12、姚小强、王小飞、姚沛、董喜胜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3、李引龙、张军虎警察证。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条文。原告姚小强诉称,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董喜胜私闯原告家的民宅,遭到王小飞(原告的妻子)阻拦后,对王小飞进行殴打,原告姚小强闻讯赶来,但并未参与打斗。因三管派出所多位民警与第三人系结义兄弟,不仅对第三人的行为置之不理,反而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临猗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理由如下:1、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董喜胜。2、被告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缺失。被告认定原告用砖块拍打第三人头部致其受伤,但未搜集到带有原告指纹和第三人血迹的砖头,故不能证实原告有违法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加油发票200元,证明原告为诉讼所花费用。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辩称,原告姚小强殴打第三人董喜胜一事,有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三管卫生院诊断建议书为证,被告对原告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3、4、7、10、11、12、13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8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5、6、8、9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有效异议及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早上,第三人董喜胜接防汛通知后,联系案外人王稳前来施工,原告姚小强及其家人以施工地点是其宅基为由进行阻拦,随后第三人董喜胜与原告姚小强及其家人发生冲突、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姚小强、姚沛(姚小强的侄子)用砖块将第三人董喜胜的头部打伤,王小飞(姚小强的妻子)将第三人董喜胜的手指咬破、身上抓伤。第三人董喜胜将姚海富(姚小强的儿子)的腿部咬伤,还造成原告姚小强及其妻子王小飞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做了调解工作,在调解无果后,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10号、行罚决字(2014)000011号、行罚决字(2014)000012号、行罚决字(2014)0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姚沛、姚小强、王小飞、董喜胜处以五百元、五百元、三百元和五百元罚款。董喜胜于2015年2月4日上缴罚款五百元。原告姚小强、王小飞、姚沛三人不服处罚,向临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对三人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临猗县三管镇卫生院诊断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部门,对原告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也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关于原告姚小强是否用砖块砸伤第三人董喜胜头部的问题,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有多位证人能够证明姚沛和原告姚小强先后用砖块拍打第三人董喜胜的头部,又有三管镇卫生院的诊断建议书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姚小强确用砖头拍打第三人董喜胜的头部,致其头部开裂伤。据此,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姚小强处五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上,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原告虽在起诉状中提出第三人董喜胜与派出所多位民警系结义兄弟,可能导致处罚不公,但原告未在庭审中就该项异议做具体陈述,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宽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