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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马艾力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艾力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210号罪犯马艾力木,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东乡族,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09年12月7日以(2010)昌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艾力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附加刑罚金1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2年4月5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昌中刑执字第126号减刑壹年;2013年11月15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昌中刑执字第531号减刑壹年肆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以罪犯马艾力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艾力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被评为2013年下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艾力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艾力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