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段某戊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陈某甲,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汴岗镇。委托代理人张景威,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乙,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汴岗镇。被告王某丙,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汴岗镇。被告段某戊,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汴岗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陈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段某戊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威,王某乙、王某丙、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我与王某乙是上技校时的同学,毕业后经被告的亲戚介绍与王某乙确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12年12日16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未到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共向我索要彩礼款71000元及项链和金戒指各一枚。同居后感情一般,2014年7月份我随父亲外出打工,我与王某乙开始分居,由于我父亲患肝癌花去巨额医疗费,我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遭拒。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1300元和项链和金戒指各一枚。王某乙、王某丙、段某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是因为王某乙患有不孕症,原告才提出分手的;原告主张送彩礼款71000元不属实,况且收到的彩礼款王某乙用于治病和消费了,原告是在二人同居两年后提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份二人订婚,陈某甲方给付王某乙方彩礼款21000元,2012年12月初,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陈某甲方给付王某乙方彩礼款5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后无子女。被告王某乙同居前的财产有液晶44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4年农历12月3日和12月9日二人通过手机短信解除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因原告陈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同居时间未满两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被告同居前收取原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王某乙同居前的财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二人主张的其他事实,对方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段某戊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10000元。二、被告王某乙同居前的财产:液晶44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65元,原告负担65元,三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纯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