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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锦秀与杨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秀,杨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李锦秀,男,汉族,1986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婉媚,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焕强,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锦秀与被告杨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英青、人民陪审员刘翠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的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锦秀诉称,被告因生产和生活需要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共计7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称经济困难暂难以归还借款,但愿意支付借款利息,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待资金充裕时一定归还借款本金。直至2014年11月,被告却不再支付利息,经催讨后也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焕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5000元及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29306元,本息合计814306元,并在被告返还借款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锦秀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杨焕强承担。被告杨焕强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2009年1月17日)、《借条》(2009年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于当天委托曹兆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5000元借款。3.《借款合同》(2010年7月10日)、《借条》(2010年7月10日)、《划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于当天委托曹兆乐将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连良秋的账户。4.《借款合同》(2011年6月23日)、《借条》(2011年6月23日)、《划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于当天委托曹兆乐将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连良秋的账户。5.曹兆学出具的《声明书》原件、曹兆学的身份证复印件、曹兆乐出具的《声明书》原件、曹兆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曹兆学、曹兆乐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账户及其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该些借款原告已向曹兆学、曹兆乐清偿,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杨焕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则支付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曹兆学的账户向被告账户划入借款95000元,被告亦于当天立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则支付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曹兆乐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连良秋账户划入借款200000元,被告亦于当天立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则支付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曹兆学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连良秋账户划入借款490000元,被告亦于当天立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8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展期,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此后,被告没有还款及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立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归还借款人民币785000元予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焕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5000元予原告李锦秀。二、被告杨焕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785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李锦���,息随本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943.06元(原告已预交5971.5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5971.53元,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97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慕芬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