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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诉被告吴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吴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齐某。被告吴某。被告武某。原告齐某诉被告吴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吴双喜因给儿子买车缺钱,向我借钱10000元,利息2分。后催要时,一直联系不上吴双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200元。被告吴某、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吴双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分。之后被告吴双喜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经当庭原告陈述,并有被告吴双喜欠据一张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偿还欠款,约定利率2分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武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齐国柱欠款1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邮资800元,计9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杨卫东陪审员  刘 磊陪审员  金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