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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子盟与张武志、王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赵子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武志,农民。被告:王玉环,农民。被告:孟祥春,农民。被告:冷瑞雪,居民。被告:吕延臣,农民。被告:季文军,农民。原告赵子盟与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盟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盟诉称:被告张武志、王玉环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赵子盟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7‰,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张武志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武志、王玉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武志用貂皮4119张每张165元,折合价款680000元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剩余本金52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已还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还息99880元。要求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均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确认如下问题需要法庭调查:原告赵子盟与被告张武志、王玉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如何约定、如何履行?被告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是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围绕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告赵子盟举证如下:(1)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及担保人签字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时间,原告与被告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约定担保期间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武志履行12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该笔借款的事实;(3)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孟祥春、冷瑞雪、吕延军、季文军的身份证及被告张武志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需调查的问题,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孟祥春、冷瑞雪、吕延军、季文军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向原告赵子盟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7‰,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1日,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子盟于2014年8月22日将1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张武志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武志、王玉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武志用貂皮4119张折合价款680000元偿还原告赵子盟的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52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已还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还息9988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赵子盟依约向借款人张武志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武志、王玉环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原告赵子盟本金680000元,另还息99880元。剩余借款520000元及利息未提交已付清的证据,故被告张武志、王玉环构成违约,原告赵子盟要求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被告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为被告张武志、王玉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3月9日,故原告向被告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赵子盟要求被告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已支付的利息99880元,付款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志、王玉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子盟借款5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9880元)。被告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270元,由被告张武志、王玉环、孟祥春、冷瑞雪、吕延臣、季文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