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耀华路站2号口安检处进站时,拒绝接受安检并意欲强行进站。民警傅某、朱某赶到现场后劝说其配合安检,但张某某拒不配合且执意进站,故民警对其依法传唤。张某某在暴力阻碍执行公务过程中拉扯、推搡民警,并用手抓伤民警傅某的面部和右手。后民警及保安等人合力将张带至警务室。经鉴定,傅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划伤和右手指环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朱某、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证明、提取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战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