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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姜兆龙、陈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姜兆龙,陈金玲,杜立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负责人张海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该行职工。被告姜兆龙。被告陈金玲。被告杜立庆。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以下简称合行枣沟头支行)诉被告姜兆龙、陈金玲、杜立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兆龙、陈金玲、杜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借款人姜兆龙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8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按月结息,并有被告陈金玲、杜立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兆龙、陈金玲、杜立庆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姜兆龙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862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兆龙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陈金玲、杜立庆与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保字(2012)年第597号保证合同,同意为姜兆龙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向被告姜兆龙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兆龙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迄今本笔借款尚有本金8万元及自出借日起的利息未还。庭审时,原告提交被告姜兆龙、陈金玲的户口本索引页,其上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姜兆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杜立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姜兆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立庆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杜立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兆龙追偿。被告陈金玲作为被告姜兆龙的配偶,对被告姜兆龙的本笔借款知情且自愿与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其首先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兆龙、陈金玲、杜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兆龙、陈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杜立庆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立庆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兆龙、陈金玲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