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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牛立峰、牛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立峰,牛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贤,该公司职员。被告牛立峰。被告牛建峰。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立峰、牛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齐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建峰、牛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牛立峰于2009年4月11日在我联社借款2万元整,到期日为2010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现在依然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担保人牛建峰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牛建峰、牛立峰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立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至2010年4月10日,月利率9.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4.34计收利息。被告牛建峰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牛立峰支付2万元,到期后被告牛立峰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结至2011年3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最后催收日期是2013年10月28日,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牛立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2011年3月21日后的利息。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牛立峰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牛立峰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其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0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被告牛建峰的保证超过保证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建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立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日万分之4.34计算)。二、驳回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建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立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齐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