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左右某晚,被告人余某在其租住的慈溪市崇寿镇某机电有限公司宿舍,容留王某、尤某、鲁某书等人吸食毒品。次日晚,被告人余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王某、尤某、鲁某书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尤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