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临海市双丰制线加工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临海市双丰制线加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61号。负责人:王荣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双丰制线加工厂,住所地:临海市大田镇上街村。负责人:蔡会所,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琴,被上诉人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奔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4日,蔡招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14省道临海市东塍镇隔溪沈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姜双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6201415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双丰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蔡招伟、姜双丰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浙J×××××号车花费修理费12800元。浙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浙J×××××号车同属原告所有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认为浙J×××××号车属浙J×××××号车的被保险人所有抗辩免责。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被保险人只有在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浙J×××××号车的被保险人应为驾驶员蔡招伟。浙J×××××号车属原告双丰加工厂所有,并非被保险人蔡招伟的财产。事故发生时,浙J×××××号车应为浙J×××××号车的第三者车辆。因浙J×××××号车辆责任给浙J×××××号车造成的损失,应属于被告人寿财险的理赔范围。同时,被告人寿财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蔡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双丰加工厂车辆损失128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临海市双丰制线加工厂车辆修理费1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排除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故本事故中浙J×××××号小轿车的损失仍为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临海市双丰制线加工厂答辩称:答辩人车辆损失不属免责范围,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修理费损失12800元,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应予认定。但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责的肇事车辆亦属被上诉人所有,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本案争议之所在。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000元。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根据双方约定即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内容加以判定。经审查,在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及第五条中,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也将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列入责任免除范围。并且,上诉人已通过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将相关的责任免除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因此,在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已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有车辆相撞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当事人合同约定,故本院重新确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000元即可,无需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临海市双丰制线加工厂车辆修理费200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上诉人临海市双丰制线加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